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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药品监管局,区局机关各处室: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规定》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2019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019年8月26日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有关要求。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起草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工作应当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区局各处室认为需要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区局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并列明项目名称、立项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起草机构、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区局法制机构汇总各处室的立项申请,提出拟申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的意见,呈报区局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上报。

第六条  区局有关立法项目获批纳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后,由区局法制机构牵头制定立法实施方案,经区局领导同意后印发实施。

起草机构应当按照实施方案的部署开展起草工作,按时提交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报请分管起草机构的局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情况通报区局法制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纳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由涉及业务内容较多的部门或者由区局按照有关职责分工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起草,相关处室密切配合。

第八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时间要求紧迫、立法技术难度大的立法项目,起草机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研究机构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承担起草任务。

第九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就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起草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机构在起草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提交区局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价格监督处审核,形成书面结论。

第四章 内部审查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在认真研究采纳各方面意见、完成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后,应当将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经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后送区局法制机构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送区局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区局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正本及电子文本;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法律、法规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

(四)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征求意见情况报告、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和部门;

(四)适用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规章的必要性;

(二)立法主要思路及原则;

(三)起草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五)组织征求意见和对所征求意见的采纳或者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区局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机构补充相关材料,起草机构应当及时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区局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二)制定主体的合法性;

(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相抵触;

(五)送审材料是否完整;

(六)法规体例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区局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直接修改补充、与起草机构共同修改补充、退回起草机构修改补充或者提出重新起草、其他处理的意见。起草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区局法制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局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

(一)不符合起草法规、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法规、规章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缺乏实践基础的;

(四)法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起草机构未与其进行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五)法规、规章的结构、内容或者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提请区局领导集体审定的情况。

被退回的法规、规章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送区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区局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认为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应当组织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同时可以将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区局法制机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局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草案审查通过后,应当提出提请区局领导集体审议的建议,并将草案及起草说明报送起草机构分管局领导、法制机构分管局领导审定。有关局领导审定同意后,按程序提交区局领导集体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报送

第二十三条 区局起草的法规、规章应当经区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区局领导集体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机构对草案作起草情况汇报,法制机构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经区局领导集体审议认为仍需要修改完善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机构根据集体审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机构复核后,重新上会集体审议。集体讨论的修改意见具体明确的,也可经起草机构修改、法制机构复核后,直接送局主要领导签署。

第二十五条 局领导集体审议通过并经区局主要领导签署后的法规、规章,应当以送审稿的形式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六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后,由区局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协调起草机构和有关处室做好后续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起草机构和有关处室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区药监局)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当向区局报送立法项目建议或申请,由区局汇总后统一报送自治区有关部门。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中涉及区药监局业务的立法项目,由区药监局按照有关程序和时间要求组织开展起草工作,相关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由其组织落实。

区药监局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区药监局领导集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区局审查。具体审查工作由区局法制机构承担。区局法制机构仅对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区局法制机构对区药监局报送的法规、规章草稿进行审查后,提请区局领导集体审议。区局领导集体审议时,由区药监局在会上作说明。相关法规、规章经区局领导集体审议通过后,以区局正式文件或以区局、区药监局联合发文形式报送自治区司法厅。

第二十八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或废止程序,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起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局领导。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室

2019年9月6日印发


发布时间:2020-11-16 15:4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