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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等 三项制度的通知


区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拉萨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已经2019年11月20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内设各执法机构(具备执法职能的业务处)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区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遵循“谁执法、谁公开”和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依据、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主要包括本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公布。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证件号码、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区局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区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

(三)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主要包括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责事项和设定依据等内容。

(四)行政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主要包括抽查主体、依据、内容、方式、比例、频次等内容。

(六)便民服务信息。主要包括办理各类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或者服务指南等。

(七)救济渠道信息。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八)监督信息。主要包括对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及受理反馈程序等内容。

(九)其他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内容。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市场监管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告知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已统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因特殊需要不便着制式服装的,可以不着制式服装。

(二)行政执法窗口岗位信息:各执法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有关执法活动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七条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结果、数据统计等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本部门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公示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区局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区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或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触摸屏、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二条 区局各类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区局各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需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后予以公示。涉及重大事项的,需报请局主要领导批准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公示。

区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等公示内容,由各执法机构负责提供,经区局法制机构汇总并报自治区司法厅审核或备案后予以公示。

区局信用监管机构负责牵头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报区局审定后公示。随机检查结果由实施检查的执法机构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由相关执法机构按程序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相关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局分管领导审定批准后,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结果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区局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区局稽查协调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区局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区局门户网站上公布区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同时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区局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各执法机构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建设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区局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及时公示或者调整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未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拉萨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参照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区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内设各执法机构(具备执法职能的业务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区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区局各执法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时,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公正、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的实时记录。

第六条区局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区局各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财务机构、信息技术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执法机构负责所实施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工作,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好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对区局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财务机构、信息技术机构负责区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采购、发放。

信息技术机构负责有关执法信息平台的建设与维护,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区局根据《西藏自治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结合执法工作实际,为各执法机构安装、配备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审批服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当安装音像记录设备或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八条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情况;

(十六)集体讨论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执法机构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留置送达;

(五)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十二条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既可以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区局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以执法文书为记录载体的,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格式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对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音像记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进行保存、管理。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有关音像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一条文字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归档。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专用存储器,并做好备注说明,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专用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4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取证人员姓名、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或借阅音像记录资料,因工作需要查阅的,应当经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由执法机构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因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需要复制音像记录资料的,应当经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经区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不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储存音像记录信息,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泄露涉及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拉萨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参照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条本制度由区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区局各执法机构(具备执法职能的业务处)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定职责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区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下列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区局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编制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区局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区局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需要征求区局其他处室或者自治区其他部门意见的,执法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第八条 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办案时间,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法制审核预留相应的时间。

第九条 执法机构向法制机构申请法制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资料;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

第十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建议及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是否恰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说明情况。

遇到疑难、复杂的问题,法制机构可邀请法律顾问、相关专家参与法制审核工作。法律顾问、相关专家参与法制审核的,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瑕疵、法律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作出要求补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五)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区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等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区局分管领导,一份连同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执法机构收到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内容作出相应处理。

对法制机构提出问题的审核意见,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审。

对法制机构同意的审核意见,执法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请区局依法决定,其中需要区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应当提请区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做出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机构将双方的意见一并报请区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执法机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制度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拉萨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参照适用本制度。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分开设置。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抄送:各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11月22日印


发布时间:2020-11-16 15:3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