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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知识产权海外风险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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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如何应对

对于我国企业而言,从涉嫌侵权人的角度来看,在印度进行应诉,一方面应充分利用印度诉讼法对侵权诉讼时效的严格限制,用好诉讼时效这一抗辩理由;另一方面,在印度进行侵权应诉,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准备:第一、应诉程序时间长、成本较高,需要涉嫌侵权人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基础;第二、考虑到在印度应诉成本昂贵,我国企业在将产品投入到印度境内前,需要委托专业代理机构进行预警分析,将风险降到最低。具体而言,首先,检索该产品在印度境内是否有相关专利;如果有,是否能通过适当策略规避该专利;如果没有,则可放心进入印度市场。其次,如果该产品在印度有专利权且无法规避,就需要考虑该专利是否能被撤销;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考虑事先取得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的成本。最后,综合各方面因素之后,再决定该产品是否进入印度市场。 

被诉侵权后应提起确权诉讼   

在专利权人发出警告信后,为避免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时对企业伤害已经大到难以控制,因此为了化被动为主动,建议中国企业在专利权人提起诉讼前向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提起确认诉讼,确认专利权无效和/或确认产品没有侵权,或者向印度知识产权申诉委员会或高等法院递交专利授权后异议请求或撤销专利请求,使自己身为原告,而专利权人为被告。 

在此阶段,着力将专利范围、专利是否有效及产品是否侵权等基础问题加以解决,使之后的纠纷较大幅度减少。因此,若此阶段能将专利是否有效及被控侵权者是否侵权厘清,则诉讼程序不但大为减轻,而且诉讼结果往往也呼之欲出,有助于中国企业及早作其他更进一步的规划及布局。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诉讼 

一旦产品被诉侵犯印度专利权,则中国企业应积极应诉。考虑到印度法律体系和我国的不同,应委托专业代理机构代为应诉,并根据案件进展情况适时调整诉讼策略,力争以最小的代价结束诉讼。 

在此阶段,中国企业除了在规定时间内回答原告诉状、传票以及抓住答辩机会以外,最主要策略在于寻找策略反击对方,此阶段的流程如下: 

第一、检查原告诉状 

(1)请求法院命令原告将诉状叙述不明的内容进一步阐明。 

(2)要求法院删除诉状中不明、不必要或多余内容。 

(3)找寻原告起诉内容漏洞,预先准备。 

第二、进行积极抗辩 

建议作为被告的中国企业应尽可能提起所有可能的积极抗辩,例如,提出专利授权后异议请求或专利撤销请求、时效消灭、双方间有授权契约、未侵权等。 

提起反诉 

提起反诉相比于积极抗辩的优点在于反诉为诉讼,而积极抗辩仅为抗辩,因此前者在判决后若有不服判决者尚可上诉,后者则不允许,因此应优先考虑提起反诉,以增强防御力量。 

当提起反诉时,应基于事实而提出,否则,不利于法院作出对反诉当事人有利的判决结果以及请求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临时禁令 

若法庭相信被告的侵权行为正在给原告造成无法用金钱弥补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的申请禁止令请求,法庭会授予单方面临时禁止令。 

这个阶段后,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应当实施临时禁令进行口头辩论。此时,建议中国企业提交相应的答复和抗辩。法院将综合考虑利益平衡,公共利益及不可挽回的因素,法院可能会撤销临时禁止令。 

利益平衡:是指一旦禁止令被授予,哪一方的利益将遭受损害。例如,被告出售侵权产品很多年,原告知道这一情况,并且在侵权诉讼程序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平衡的结果可能有利于被告人。 

不可挽回的损害和伤害:是指在申请临时禁令的诉讼程序结束时,法院决定该禁令是否有必要,或原告是否可以以金钱(损害赔偿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方式被补偿。在这方面,原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所造成的伤害无法通过金钱补偿,如声誉损失、被告的资产不足等因素。 

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印度注意到,特别是在有关拯救生命的药物案件中,另外一个因素是公众利益的考虑,例如,病人的健康。一个典型的案例,原告是一家以较高价格进口药品的外国公司,被告是一家在印度制造药品且以低廉价格出售药品的印度公司。在少数情况下法院已经拒绝颁发禁止令,原因是如果判定侵权可能导致供应中断,而该进口药品价格昂贵,因此会导致依赖这些药品维持生命的贫困患者就无法获得治疗疾病的药物。 

因此,作为中国企业,在收到印度权利人申请禁止令请求时,可以基于利益平衡,公共利益及不可挽回的因素三个方面进行积极抗辩,以使法院能够撤销临时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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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各国典型案例:

案例1

巴贾杰汽车公司VS TVS 汽车公司侵权诉讼

2007年巴贾杰汽车公司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一宗针对TVS汽车公司的专利诉讼(C. S. No.1111, 2007),其声称TVS公司目前正在生产、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三阀门+双火花塞冶内燃机以及使用该内燃机的、占TVS目前出口总量2/3的摩托,包括著名的“125-cc FLAME型冶摩托在内,均侵犯了巴贾杰公司的专利权。

巴贾杰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申请了专利号为NO. 195904的专利,该专利提供了一种独特的双火花塞打火方式,从而能够在尺寸为45mm-70mm之间的小缸径发动机中有效点燃稀薄的油汽混合物。这种双火花塞打火方式在维持同等效率的条件下,有效减少了发动机的燃料消耗和废气排放。上述专利在2005年7月7日获得了专利权。由于TVS汽车公司的发动机同样采用了这种双火花塞的打火方式,因此巴贾杰公司认为TVS公司无疑是侵犯了他们的专利权。巴贾杰公司要求永久性地禁止TVS公司的一切侵权行为,并且对TVS销售“125-cc FLAME型冶摩托的非法收入进行初步估算,此外,还要求TVS汽车公司向他们支付10, 50, 000卢比的侵权赔偿费。

后经法院审理,认为TVS公司的侵权行为属实,应终止一切侵权行为并支付侵权赔偿费。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 TVS公司表示不服,其随后提出上诉(C. S. No. 979, 2007),认为在C. S. No. 979, 2007结案之前,法院应临时禁止巴贾杰公司妨碍其生产、销售“三阀门+双火花塞冶内燃机的行为(O. A. No. 1272, 2007),但马德拉斯高等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TVS公司的这一请求。

同时, TVS公司还对C. S. No. 1111, 2007案中通过的禁止TVS一切侵犯巴贾杰公司专利权行为的判决进行了抗辩。(O. A. No. 1357, 2007)。并且此时, TVS公司已经向马德拉斯高等法院递交了无效NO. 195904专利的请求。

在本案(O. A. No. 1357, 2007)中,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是“三阀门+双火花塞冶内燃机是否属于巴贾杰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为巴贾杰公司的专利原文中保护的是“双阀门+双火花塞冶内燃机,所述双阀门一个为进气阀,一个为出气阀。对此巴贾杰公司认为尽管TVS公司的发动机采用了3阀门的形式,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说明其不构成侵权,因为发动机阀的数量并不是其发明中的实质技术特征,并且巴贾杰公司认为TVS的第三个发动机阀只起到了装饰作用,并没有实质的技术效果。

而TVS却认为,在内燃机上设置的第三个阀门并不只是装饰,该阀门有效提高了内燃机的燃烧效率。TVS还进一步指出,巴贾杰公司在法庭上申请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其专利原文记载的范围。2003年巴贾杰公司的原始专利申请中记载的是一种使用双火花塞的内燃机,但是在该案的国际初审过程中,由于发现美国专利No. 4534322的存在,为了与其有所区别,巴贾杰公司于2004年在权利要求中添加了“双阀门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在维权时,巴贾杰公司不能再把保护范围扩大到“双火花塞内燃机冶这一范围。

双方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巴贾杰公司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TVS公司针对巴贾杰公司专利技术的创造性进行了反驳, TVS公司认为“双火花塞内燃机冶是一个现有技术,美国本田公司已经失效的专利No. 4534322中公开了一种使用双火花塞的内燃机,只是没有对内燃机的尺寸进行限定,为了误导大家,巴贾杰公司在专利No. 4534322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尺寸的限定,在这种情况下,TVS认为巴贾杰申请的终止TVS公司侵权行为的救济程序是不合理的。此外, TVS还拿出美国本田公司2001年7月申请的No. 678/ MUM/2001专利作为证明NO. 195904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四冲程发动机的多火花塞技术,且该发动机设置有一个进气阀和一个出气阀。

本案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至关重要的证据,这份证据是TVS早在2000年11月13日与奥地利AVL公司签署的一份技术协议。该协议证明原告TVS公司同意根据欧洲专利EORO349522设计一种新的3阀门气缸盖,并且将上述汽缸盖与另一篇欧洲专利EURO409000中的可控燃烧技术结合使用制备一种新型的三阀门发动机。据此,原告认为他们使用了上述三阀门发动机技术的“125-ccFLAME型冶摩托与被告的NO. 195904专利根本就没有什么联系,因此也就构不成侵权。

对于TVS的上述陈述,被告巴贾杰公司进行了反驳,被告认为要证明其专利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有义务提供其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但更重要的是要看本行业对该专利的评价以及该专利给整个行业带来的效益。此外,在评价创造性时,因将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在技术本质上进行比较,而不仅仅是简单地对说明书的文字描述进行比较。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巴贾杰公司出示了一篇关于技术探讨的期刊文献,该文献对巴贾杰公司的产品和本田公司的专利技术进行了比较并介绍了汽车行业对这一专利的评价。且巴贾杰公司声称他们当时已经研究过了美国本田公司的专利技术并且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提出了主动修改,其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其提出的终止TVS公司侵权行为的救济程序不能被终止。在利弊的权衡问题上,巴贾杰公司认为他们的产品早在TVS公司产品出产之前3年就已经上市了,他们的产品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且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目前已经占领了50%的市场份额,而TVS公司的产品上市时间较短,且除了侵权产品外, TVS还推出了一款单火花塞的摩托车,因此即使执行了禁止令,对TVS公司也不会造成什么不可挽回的损失。

法庭在分析了现有材料的基础上归纳了以下既定原则:

1. 专利的有效性可以通过专利法64条和107条中的无效程序被否定;

2.要获得一项专利的禁止令,除了考虑利益与不可挽回的损失之间的平衡关系外,还首先要初步证实专利有效,同时也要提供关于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3.如果是一项新授权专利的禁止令,那么在法庭上与较早授权专利的禁止令相比,它更容易被驳回;

4.在知识产权案中,除非是初步证据证明的案件,否则仅有专利的授权证明是不足以启动禁止令的,法庭还应当充分考虑双方的证词;

5.不论基于专利法12条和13条的审核与调查是否启动,都不能假设专利是有效的;同时不论无效程序是否已经判决,当存在专利技术是基于现有技术的争论时,法院应当放缓下达禁止令的程序;

6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通过其他不同专利技术的组合也能够得到他们的产品,那么就不构成侵权;

7.通常在评价专利的有效性时,使其有效的解释相比于使其无效的解释而言更容易被采纳;

8.专利说明书应当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解读并且使法庭能够获知其中专业术语的含义;

9.在判断专利侵权时,要重点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已经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内

10,而应忽略掉在该发明实质内容的基础上删除或者添加的某些技术特征。

11.在评价被保护的发明专利时,重要的是要看该发明是否将独立的思路、创造性和技术融合起来,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缺陷转换成了一种更加高效的具有新颖性的技术。

12.虽然专利授权本身并不能证明专利的合法性,不过在初步证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它也应该占到一定的分量;但是不应该因为专利授权,就限制辩方对授权专利有效性产生质疑。

13.虽然被发明专利是由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技术特征或者已知整体构成的,但是假如通过将已知整体组合在一起后发现了该组合体的一种新用途,那么仍然是具有创造性的。

参照上述原则,法庭最终取消了对TVS公司的禁止令。法院认为原告在上诉之前已经针对被告的专利提出的无效申请,在该申请中,基于专利法第64条中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现有工艺,该现有工艺的存在能够证明被告的专利技术为显而易见的;除了上述现有技术外,原告还提出了其它的有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再下达禁止令。

(二)案例分析

第一、本案反映了印度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情况:即专利侵权案件由联邦地方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提起专利权无效法反诉的,将由印度高等法院受理审查。

第二、禁止令的发放:侵权诉讼中,当存在现有技术抗辩的时候,法院会暂缓发禁止令;已经发禁止令的,被诉侵权人也可通过抗辩程序申请法院取消已发送的禁止令,以保护其合法权利。

第三、专利侵权的判定:

1实质侵权:不同于我国的全面覆盖原则,印度在侵权判定时着重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已经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内容,即是否在原发明实质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删除或者添加了某些技术特征,如果是,则同样构成专利侵权,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未包括发明的全部技术特征;

2禁止反悔原则适用;本案中巴贾杰公司的原始专利申请中记载的是一种使用双火花塞的内燃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为了与美国专利No. 4534322公开的双火花塞内燃机相区别,巴贾杰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书添加了“双阀门冶这一技术特征。据此, TVS指出因为巴贾杰公司在法庭上申请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其专利原文记载的范围,巴贾杰公司在维权时不能再把保护范围扩大到“双火花塞内燃机冶这一范围。可见,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明确放弃的内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再主张的可能不会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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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瑞士药企罗氏放弃乳腺癌治疗药物在印度的专利

新德里--为给印度当地制药者生产更廉价的仿制药铺平道路,瑞士药企罗氏表示它将放弃畅销的乳腺癌治疗药物赫赛汀(Herceptin)在印度的专利。

在该决定之前,印度卫生部委员会今年早些时候敦促该国政府颁布可强制要求罗氏允许国内仿制药公司生产更便宜的仿制药的“强制许可”。

罗氏表示放弃其专利的决定考虑了强制许可“这一特定权利的力度以及印度整体的知识产权环境”。

印度的专利较许多其他国家更加严格,此举是让其广大的贫困人口获取更能负担得起的药品的部分尝试。这让陷身于一系列专利战的西方制药者在印度遭遇了众多专利挫折。

印度病人权利组织谴责西方药企制定的贪婪价格不让印度和世界上的贫穷病人获取重要药品。

被称为“世界药厂”的印度拥有庞大的仿制药产业,该产业能生产救命的品牌药的更便宜仿制药。

用于治疗侵袭性乳腺癌的赫赛汀的有效成分发现于1995年之前,那时印度还不认可专利。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印度不得不改变其法律,但它直到2005年时才开始认可药品专利。即使在那时,印度只给1995年之后发现的药品给予专利保护。

罗氏6年前在印度获得了包含一种不同成分的赫赛汀专利。但印度癌症病人援助协会反驳该专利,称其不够创新。

印度法律拒绝对药物的微调版本授予专利--即所谓的“常青”保护。

支持可负担得起药物的主要活动Kalyani Menon Sen说:“罗氏已有不祥的预感,他们知道赫赛汀专利的授权法律依据非常不可靠。”

今年前期,印度在对诺华公司的白血病治疗药物格列卫的裁决中表示不能给旧药的重新配方授予专利,除非配方可展示“重大的治疗改进”。和罗氏的赫赛汀一样,格列卫的主要成分也发现于1995年之前。

罗氏并没有披露以赫赛汀品牌名进行销售的曲妥单抗(Trastuzumab)的价格,但它表示采纳的是“当地定价方针”。病人权利组织表示每一剂药需花费9.2万卢比(1490美元),该价格在印度之类的国家“过高”。

Sen说:“在专利生效的6年中印度有一百多万女性被诊断出患乳腺癌(侵袭性HE2为阳性)--不到10%的病人能获取赫赛汀。”

罗氏表示赫赛汀会在印度继续销售。该公司拥有的赫赛汀全球专利到2019年都会一直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印度还没有被认可的赫赛汀的生物仿制药”,但Sen说两个印度公司正在研究该仿制药。(编译自industrywee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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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印度裁定“Ayur”一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在阿育吠陀(Ayurveda,印度一种拥有五千年历史的草药学理疗方法)发源地的印度,能否有人为了销售一种产品而对“Ayur”这个词拥有专属权,或者声称“Ayur”一词来源于“Ayush”(意为“生命”),因此是一个可作为商标使用的“被发明出来的词汇”?

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日前做出裁决,判定这一切都是不允许的,并且责令将新德里Three-N-Products公司注册的“Ayur”一词从商标注册中删除。

在5月18日下达的法令中,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表示:“‘Ayur’是一个通用词汇;将这一词语变成‘某人所永远专有的’不符合公众利益,而且这种垄断绝不是《1999年商标法》所希望出现的。”

印度联合利华公司(HUL)在2002年使用“Lever Ayush”商标开发了一套应用阿育吠陀草药学的健康及美容保健系列产品。鉴于新德里商标注册局已经许可Three-N-Products公司将“Ayur”注册为商标,印度联合利华开始寻求对“Ayur”商标进行更正,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遍使用的词汇,是Ayurveda一词的派生词。

Three-N-Products公司于2003年向Ernakulam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称印度联合利华的“Lever Ayush”与自己的产品商标相似。在这之后,印度联合利华向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将“Ayur”从注册商标中删除。

然而,Three-N-Products公司辩称自己是“Ayur”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而且“Ayur”是被创造出来的词汇,与阿育吠陀草药学产品没有任何关系。这一公司最开始生产的是包括肥皂、洗甲水等漂白产品,其后经营活动不断丰富。Three-N-Products认为,“Ayur”商标应该得到继续保护。在听取了双方在新德里巡回站的辩论以后,由主席Prabha Sridevan法官和副主席S. Usha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宣布了上述法令。

上诉委员会允许印度联合利华公司按照每项2万卢比的费用进行上述申请。这一机构称:“我们认为出于公共利益考虑,‘Ayur’一词不应被当作注册商标。我们不清楚当初注册局是如何允许这项注册的。如果这一词语继续作为注册商标出现,那么我们国家的其他人就无法使用这一代表了一种古老医学体系的普通印度语词汇,这必将损害公共利益。”

委员会驳回了Three-N-Products提出的“Ayur”是一个被创造出的词语的观点,指出该词在公众意识中与“Ayurveda”和“健康生活”都是有关的,没有人可以将它占为己有。(编译自thehind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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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印度唱片公司起诉雅虎 称其视频服务侵犯版权

北京时间6月2日消息,据国外媒体报道,印度唱片公司Super Cassettes Industries(以下简称“Super”)律师拉胡尔·阿贾沙特鲁(Rahul Ajatshatru)今天表示,Super此前已对雅虎提起法律诉讼,原因是认为雅虎视频(Yahoo Video)服务在未经授权前提下使用了Super版权内容;Super要求雅虎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今后不得再次使用Super内容。

阿贾沙特鲁称,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在对该起诉讼进行初步审理后认为,雅虎视频上述侵权事实成立,并于上周五进行了临时判决,即要求雅虎视频今后不得使用Super内容。他还表示,该法院已将临时判决向雅虎印度子公司发出通报。阿贾沙特鲁表示,Super将要求法院发布禁令,以永久性禁止雅虎使Super内容。对于上述临时判决,雅虎一位发言人拒加置评。

去年期间,Super还以相同理由对Google旗下视频共享网站YouTube提起法律诉讼。当地法院就此发布了临时判决,即YouTube今后不得使用Super内容。与雅虎起诉案一样,Super对YouTube的起诉案也未获得法院最终判决。Super认为,无论是雅虎还是YouTube,都违背了印度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编译/中涛)

(本条信息转载至:腾讯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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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化发展中可能会遇到哪些
知识产权纠纷?

接到律师函

律师函是权利人以书面、口头、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涉嫌侵权人交涉的常用手段,一般多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普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寻求救济,但诉讼过程耗费大量时间和经济成本,通过协商和解不失为较好的解决办法。因此,权利人通常会先向涉嫌侵权人发出警告信,要求其停止侵权。如果涉嫌侵权人置之不理,权利人可能会采取申请临时禁令甚至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在很多国家或地区,如果一旦被法院认定故意侵权成立,侵权人将会承担惩罚性赔偿。

律师函的内容一般包括对侵权行为的描述、要求限期停止侵权的声明、以及惩罚条款等。律师函往往还会附上事先拟定好的保证停止侵权书,要求涉嫌侵权人签字确认,保证如果再次侵权,将支付侵权费用等。

 遭遇临时禁令

临时禁令是指在诉前或诉中程序中由受诉法院作出的要求当事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临时性命令。临时禁令一旦发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要求被告方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等行为。临时禁令程序由于能及时阻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中最有效率的方式被海外国家高频率地使用,中国企业尤其需要高度注意。

 遭遇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民事侵权诉讼在多数国家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最主要手段之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帮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获得赔偿额以及其他救济手段等。因此,企业国际化发展过程中遭遇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遭遇知识产权相关贸易调查

知识产权贸易调查是一种准司法调查程序,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具备广泛调查权。当前国际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调查主要有:美国“337调查”、特别301调查以及欧盟的对相关不公平贸易措施的调查等。

知识产权贸易调查往往可以通过禁止令、排除令等强制措施极大影响企业产品出口、销售等经营行为。此外,知识产权贸易调查一般比司法程序更快捷方便,因此在当前被权利人广泛使用。

   遭遇海关执法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各国海关往往有权做出以下决定:不得进入海关区域;退出海关区域;放行以自由流通;出口;再出口;可疑的免税区货物或免税仓库货物交易。如果海关当局具有充分理由怀疑产品侵犯了某项知识产权,他们可以中止产品的放行,或者扣押一定期限,在扣押期间内权利所有者必须提交诉讼申请。

    遭遇商业秘密纠纷

企业或相关个人如实施了以下行为,一般可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商业秘密的正当使用人未经所有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2)恶意第三人直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使用、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3)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而自该他人处取得商业秘密或在取得后予以使用、泄露的行为;(4)他人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又以不正当手段自该他人处取得,并使用、泄露的行为;(5)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业秘密因为意外或错误而泄露,取得后仍然继续使用或泄露的行为。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以获得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救济或监禁和罚款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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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化发展中知识产权纠纷
发生的高危地点?

企业产品销售国家/地区

企业产品销售的国家/地区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贸易纠纷高发的地区。尤其是当竞争对手在该国家/地区拥有知识产权权利的,将导致法律风险成倍增加。

一般来说,企业产品销售国家/地区比较容易发生专利权侵权纠纷、商标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的纠纷等。企业可能遭遇律师函的警告、海关执法、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包括临时禁令)、知识产权贸易调查等,应当提前做好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工作。

 竞争对手所在地及其目标或潜在市场所在国家/地区

出于成本和便利的角度考虑,竞争对手所在地国家/地区往往是其知识产权布局最多的地方,也是其维权最为便利和熟悉的地方;竞争对手的目标或潜在市场所在国家/地区,也是竞争对手知识产权布局的重点地区,同时,为了力争市场份额,知识产权也会是其主要竞争手段之一。因此,上述国家/地区都是知识产权纠纷发生的高危地区。

如果企业产品进入该地区,则很可能发生专利权侵权纠纷、商标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的纠纷等,企业可能遭遇律师函的警告、海关执法、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包括临时禁令)等。即使企业产品未进入该地区,由于该地区为竞争对手知识产权的源头,因此很有可能发生商业秘密纠纷,企业可能遭遇律师函的警告、涉及商业秘密的调查或诉讼等。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国家/地区

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国家/地区,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更容易维权,因此权利人通常愿意选择在该国家/地区进行维权活动,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高发地区。此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国家/地区发生知识产权贸易调查的机率也较高。

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地区,包括美国、欧盟(德国、英国、法国)、日本等。

 非专利实施主体较为活跃的国家/地区

非专利实施主体一般是指那些拥有专利的公司或机构,并不直接使用其拥有的专利技术来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而是通过专门化的专利运营获取利益。非专利实施主体较为活跃的国家/地区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较为活跃,非专利实施主体往往通过知识产权诉讼逼迫企业交纳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当前非专利实施主体较为活跃的国家/地区包括美国、英国和德国等。

 产品生产的国家/地区

产品生产的国家/地区往往也是知识产权风险较高的地区。在产品生产的国家/地区,是否侵权的事实往往较易认定,一旦认定侵权对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行为也有非常大的影响。

产品参展的国家/地区

在产品参展中,企业往往会对其新产品进行展示,参展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较易认定。此外,竞争对手往往会高度关注企业的新产品,并通过知识产权手段对企业的参展行为进行干扰。当前,在产品参展的国家/地区,遇到最多的知识产权纠纷是诉前禁令和海关执法等。目前展会频繁且执法较严的国家/地区包括德国、美国、英国、法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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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包含哪些类型?在各个国家/地区能够获得哪些知识产权保护?

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 Trade-related Aspects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中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的主要类型包括: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不断涌现新型的智力成果,例如计算机软件,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植物新品种等,也已经成为当今一些国家所认可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
各国/地区知识产权制度不同,能够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也有所不同,下表中列举一些重点国家/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类型。

国家/地区

能够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

中国

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

美国

专利(发明)、版权、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工业品外观设计

欧洲

欧盟: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

德国: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

英国: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

日本

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工业品外观设计

韩国

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工业品外观设计

印度

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地理标志

巴西

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

俄罗斯

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商标、计算机软件及数据库、集成电路拓扑图、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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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8-8 15:5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