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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优胜劣汰,营造优良发展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吊销未注销企业,是指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后未依法组织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

经各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但未依法组织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视为吊销未注销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事中事后监管相关规定,开展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工作,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各地(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吊销未注销企业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对符合条件的吊销未注销企业予以强制注销。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监管机构(企业信用监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法制机构负责法律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加强与当地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人民法院、发改委、人力社保、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协调沟通,形成监管合力,全面推进吊销未注销企业事中事后监督制度的落实,保证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顺利开展。

第五条  各地(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建立吊销未注销企业定期清理机制,对届满一定期限的吊销未注销企业分别列出清单,核实是否仍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是否能取得联系等情况。

第六条  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且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办理该企业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催告股东(投资者)、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但能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办理该企业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通知其股东(投资者)、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经催告、通知后,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催告、通知后满六个月,仍不办理吊销未注销企业清算组备案手续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办理该企业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注销。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前,应当向当地人民法院获取有无在诉案件和待执行案件的证明;向当社保管理机关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获取是否存在在缴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的证明;向当地自然资源管理机关获取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是否存在欠缴税费和发票领用信息的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吊销未注销企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发布拟予强制注销的公告或者通知: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届满三年的;

(二)无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未领用发票或已缴销全部领用发票的;

(三)无在缴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 

(四)无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无有效存续的知识产权;

(五)无在诉案件或者待执行案件,无股权被冻结情形。

第十一条  因吊销未注销企业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本办法第十条的拟予强制注销公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能够取得联系的吊销未注销企业,通过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拟强制注销的意见,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理由成立的,涉及该当事人的本次强制注销程序终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听证或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强制注销的决定,制作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

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作出强制注销登记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

(四)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

(五)不服强制注销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 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的,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五条  自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强制注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终止,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操作强制注销手续。

被强制注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予以收缴;无法收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布作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撤销强制注销决定,恢复该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

(一)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强制注销决定确有错误的。

第十七条 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同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由强制注销修改为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直接向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者清算组提出。

第十九条  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企业名称自企业终止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三人不得申请注册;届满一年以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注册使用。

第二十条  第三人已经注册使用被强制注销企业的名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恢复吊销未注销状态时,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再保留企业名称。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按照有关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1-7-23 10:5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