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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执法相对人和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配备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纳入执法装备管理。科技财务处负责区市场监管局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购置经费保障和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稽查协调处牵头负责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工作;各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信息中心负责执法音像记录技术支持相关工作;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各执法机构按本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配备

第五条 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各执法机构执法工作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一)原则上各执法机构分别配备2台执法记录仪,执法任务较重、执法人员较多的机构可适当增加执法记录仪配备台数;

(二)在行政许可等事项受理地点、执法办案场所(询问室、听证室等)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三)结合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配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备使用办法(试行)》(藏财资字〔2014〕7号)确定的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执法机构实际需要合理配备。

第七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区市场监管局市场稽查协调处及各执法机构应加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交接登记台账,防止设备损毁、遗失。

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和本规定操作。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设备外借或私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并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校准好日期及时间。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告知的规范用语为: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我们对本次执法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

执法记录仪应当置于安全、稳妥以及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应当客观全面,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删改和编辑。

第十一条 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执法音像记录信息转存至市场稽查协调处专用存储器。转存执法音像记录信息时,应详细记录信息收录时间、执法事项、案件名称及编号、执法人员等主要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存、私自复制执法音像记录信息。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二条 区市场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各执法机构音像记录设备使用情况的监督,将音像记录设备使用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固定资产管理等方面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原始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的;

(三)私自保存、复制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利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存储设备的;

(六)因保管不妥造成音像记录设备损毁、遗失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机构是指区市场监管局承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业务处。

第十五条 拉萨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0-9-16 11:13:58